國土計畫法 第 七 章 附則 ( 109年04月21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海域管轄範圍,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海域內違反本法之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由海岸巡防機關協助提供載具及安全戒護。
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三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五項所定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應整合現有國土資源相關研究機構,推動國土規劃研究;必要時,得經整合後指定國家級國土規劃研究專責之法人或機構。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國土永續發展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
一、使用許可案件所收取之國土保育費。
二、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自來水事業機構附徵之一定比率費用。
四、電力事業機構附徵之一定比率費用。
五、違反本法罰鍰之一定比率提撥。
六、民間捐贈。
七、本基金孳息收入。
八、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政府之撥款,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國土計畫檢討變更情形逐年編列預算移撥,於本法施行後十年,移撥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五百億元。第三款及第四款來源,自本法施行後第十一年起適用。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其附徵項目、一定比率之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土永續發展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依本法規定辦理之補償所需支出。
二、國土之規劃研究、調查及土地利用之監測。
三、依第一項第五款來源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違規查處及支應民眾檢舉獎勵。
四、其他國土保育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三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實施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並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四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日起,區域計畫法不再適用。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本法公布後一年內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