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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勤務條例   第 二 章 勤務機構 ( 97年07月02日)
第 4 條
警察勤務機構,區分為基本單位、執行機構及規劃監督機構。

第 5 條
警察勤務區(以下簡稱警勤區),為警察勤務基本單位,由員警一人負責。

第 6 條
警勤區依下列規定劃分:
一、依自治區域,以一村里劃設一警勤區;村里過小者,得以二以上村里劃設一警勤區;村里過大者,得將一村里劃設二以上警勤區。
二、依人口疏密,以二千人口或五百戶以下劃設一警勤區。

前項警勤區之劃分,應參酌治安狀況、地區特性、警力多寡、工作繁簡、面積廣狹、交通電信設施及未來發展趨勢等情形,適當調整之。

刑事、外事警察,得配合警勤區劃分其責任區。

第 7 條
警察分駐所、派出所為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警勤區之規劃、勤務執行及督導。

前項分駐所、派出所設置基準,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

偏遠警勤區不能與其他警勤區聯合實施共同勤務者,得設警察駐在所,由員警單獨執行勤務。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警察機關,於都市人口稠密或郊區治安特殊區域,因應警察設備情況及警力需要,得集中機動使用,免設分駐所、派出所,將勤務人員集中於警察分局,編為勤務隊(組),輪流服勤。

警察局於必要時,得設警衛派出所,在特定地區執行守護任務。

第 9 條
警察分局為勤務規劃監督及重點性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規劃、指揮、管制、督導及考核轄區各勤務執行機構之勤務實施,並執行重點性勤務。

第 10 條
警察局為勤務規劃監督機構,負責轄區警察勤務之規劃、指揮、管制、督導及考核,並對重點性勤務,得逕為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