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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 十 章 執行 ( 112年11月24日)
第 67 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
四、受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五、經處分廢止執業登記,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六、經處分沒入之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喇叭或噪音器物、攤棚、攤架者,於裁決確定後銷燬。
七、經處分沒入之車輛,於裁決確定後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三第五項、第六項規定辦理。
八、經處分追繳欠費者,於裁決確定後,將裁決書抄本移送應收欠費之機關以憑追繳欠費。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

第 68 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罰鍰之收繳,依一般法定程序辦理,其收據無法交付者,附卷備查。

罰鍰及其他處分標的收繳後,有代保管物件依法規應發還者,立即發還,並由受處分人或委託人簽收領回及載明發還時間。

第 69 條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受處罰吊扣、吊銷、註銷或扣繳者,執行時應分別收繳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後,製發執行單交付被處分人收執。

前項執行吊扣、吊銷、註銷汽車牌照或扣繳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者,應同時繳送其車輛號牌及行車執照。

第一項之執行單為吊扣處分者,於吊扣期滿,被處分人領回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時,處罰機關應將執行單收回附卷;如執行單遺失者,應由受處分人或其委託之人切結附卷。

計程車駕駛人受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等處分、執業登記證已失效或有其他無效等情形者,由其辦理執業登記之警察機關收繳保管或銷毀。<br />

第 70 條
汽車駕駛人違規記點資料,汽車、機車應分別處理,並分別執行吊扣、吊銷其駕駛執照處分。

汽車駕駛執照點數計算,包含駕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違規點數。

第 71 條
不服處罰機關裁決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已執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法院判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確定者,處罰機關應依法院之判決處理。

第 72 條
執行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之吊扣、吊銷、註銷或扣繳處分,由處罰機關登錄於公路監理電腦資料檔案,並按日列印電腦報表以備檢閱查核。

前項吊扣處分,並應設置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處分登記簿,登記其吊扣之起迄日期及發還日期,以備檢閱查核。<br />

第 73 條
處罰機關執行吊銷、註銷、扣繳車輛牌照、駕駛執照或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時,俟裁決或裁判確定後,應將收繳之駕駛執照、車輛牌照或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移送該管公路監理機關銷燬。

第 74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