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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二 編 處罰程序 第 五 章 救濟 ( 110年05月26日)
第 55 條
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第 56 條
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第 57 條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 58 條
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四十五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第 59 條
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

提起抗告,應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簡易庭為之。

第 60 條
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

前項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

第 61 條
聲明異議或抗告,於裁定前得撤回之。

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應以書狀向受理機關為之。但於該案卷宗送交受理機關以前,得向原裁處機關為之。

第 62 條
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