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機構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
醫療機構對被害人診療時,應有護理人員陪同,並應保護被害人之隱私,提供安全及合適之就醫環境。
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但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
二、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
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之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
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所定監護人為該性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一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對於被害人之驗傷及採證,除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或被害人無意識或無法表意者外,應經被害人之同意,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害人為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
二、被害人為未滿十二歲者,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前項第一款之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
第一項第二款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時,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不明、通知顯有困難或為該性侵害犯罪之嫌疑人時,得逕行驗傷及採證。
第一項採證,應將所取得之證物保全於證物袋,司法警察機關應即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驗。證物鑑驗報告應依法妥善保存。
告訴乃論之性侵害犯罪案件,於未提出告訴或自訴前,司法警察機關應將證物送交犯罪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保管;除因未能知悉犯罪嫌疑人者外,於保管六個月後得將該證物逕行銷毀。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於偵查或審判時,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前項得陪同在場之人為性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其在場,有礙偵查程序之進行時,不適用之。
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除顯無必要者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於偵查或審判時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兒童或心智障礙之被害人於偵查或審判中,經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時,應由具相關專業人士在場協助詢(訊)問。
前項專業人士應於詢(訊)問前,評估被害人之溝通能力及需求,並向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說明其評估之結果及相關建議。
專業人士依第一項規定協助詢(訊)問時,如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法官、被告或其辯護人提出不適當問題或被害人無法適當回答之問題,專業人士得為適當建議。必要時,偵查中經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之許可,審判中經法官之許可,得由專業人士直接對被害人進行詢問。
專業人士於協助詢(訊)問時,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法官、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透過單面鏡、聲音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適當隔離措施為之。
偵查或審判中,兒童或心智障礙被害人受專業人士評估及專業人士直接對被害人進行詢問之過程,應全程錄音錄影。
前條專業人士辦理協助詢(訊)問事務,依其性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第二節、第三節規定。
前條專業人士之資格、條件、酬勞支給、提出說明或建議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前二條規定,於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被害人為兒童或心智障礙者時,準用之。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少年事件之少年為心智障礙者,於刑事案件偵查、審判程序或少年事件處理程序中,除適用刑事訴訟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有關規定外,認有必要時,得準用第十九條規定。
法院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於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將被害人與被告或法官隔離。
傳喚到庭作證之被害人為兒童、少年或心智障礙、身心創傷者,其因當庭詰問致有不能自由或完全陳述之虞時,法院應採取前項之隔離措施。
法院因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被害人不當而禁止其詰問者,得以訊問代之。
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得詰問或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據。但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偵查或審判時,檢察官或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指定或選任相關領域之專家證人,提供專業意見。其經傳喚到庭陳述之意見,得為證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
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審判時,對被害人有任何性別歧視之陳述或舉止者,法院應即時予以制止。
被害人於審判時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陳述或拒絕陳述。
三、依第十九條規定接受詢(訊)問之陳述。
被害人於偵查中,依第十九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接受專業人士直接詢問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但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且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被害人為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
第二項所定監護人為該性侵害犯罪之被告時,審判不得公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被害人之申請,核發下列補助:
一、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驗傷與採證費用及心理復健費用。
二、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三、其他費用。
前項補助對象、條件、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