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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   第 六 章 附則 ( 112年12月28日)
第 34 條
移民署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通知書通知關係人陳述意見。

第 35 條
移民署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第 36 條
移民署得選定適當之人、機關或機構為鑑定。

第 37 條
移民署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

第 38 條
依本法或本細則規定發給之入國許可證件污損或遺失者,應備具下列文件,重新申請換發或補發,原證件作廢:
一、入國許可申請書。
二、污損之證件或遺失證件之具結書。

第 39 條
依本法規定發給之臺灣地區居留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或移民業務註冊登記證污損或遺失者,應備具下列文件,申請換發或補發,其效期不得超過原證所餘效期:
一、居留或移民業務註冊申請書。
二、符合申請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污損之證件或遺失證件之具結書。

第 40 條
本人、利害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移民署申請入出國相關證明文件。

第 41 條
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係在臺灣地區以外製作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海外地區製作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華使領館或其授權代表機構製作或經其公證、認證或驗證者,應經外交部複驗。
二、於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三、於香港或澳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移民署得要求申請人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第 42 條
申請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需繳交之照片,依國民身分證之規格辦理。

第 43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條文,除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二條自一百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