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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 三 編 消防安全設計 第 二 章 警報設備 第 三 節 緊急廣播設備 ( 110年06月25日)
第 133 條
緊急廣播設備,依下列規定裝置:
一、距揚聲器一公尺處所測得之音壓應符合下表規定:
二、揚聲器,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廣播區域超過一百平方公尺時,設L級揚聲器。
(二)廣播區域超過五十平方公尺一百平方公尺以下時,設L級或M級揚聲器。
(三)廣播區域在五十平方公尺以下時,設L級、M級或S級揚聲器。
(四)從各廣播區域內任一點至揚聲器之水平距離在十公尺以下。但居室樓地板面積在六平方公尺或由居室通往地面之主要走廊及通道樓地板面積在六平方公尺以下,其他非居室部分樓地板面積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且該區域與相鄰接區域揚聲器之水平距離相距八公尺以下時,得免設。
(五)設於樓梯或斜坡通道時,至少垂直距離每十五公尺設一個L級揚聲器。
三、樓梯或斜坡通道以外之場所,揚聲器之音壓及裝設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款第四目之限制:
(一)廣播區域內距樓地板面一公尺處,依下列公式求得之音壓在七十五分貝以上者。
(二)廣播區域之殘響時間在三秒以上時,距樓地板面一公尺處至揚聲器之距離,在下列公式求得值以下者。

第 134 條
裝設緊急廣播設備之建築物,依下列規定劃定廣播分區:
一、每一廣播分區不得超過一樓層。
二、室內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應垂直距離每四十五公尺單獨設定一廣播分區。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之地下層部分,另設定一廣播分區。
三、建築物挑空構造部分,所設揚聲器音壓符合規定時,該部分得為一廣播分區。

第 135 條
緊急廣播設備與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連動時,其火警音響之鳴動準用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

緊急廣播設備之音響警報應以語音方式播放。

緊急廣播設備之緊急電源,準用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

第 136 條
緊急廣播設備之啟動裝置應符合 CNS 一○五二二之規定,並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各樓層任一點至啟動裝置之步行距離在五十公尺以下。
二、設在距樓地板高度零點八公尺以上一點五公尺以下範圍內。
三、各類場所第十一層以上之各樓層、地下第三層以下之各樓層或地下建築物,應使用緊急電話方式啟動。

第 137 條
緊急廣播設備與其他設備共用者,在火災時應能遮斷緊急廣播設備以外之廣播。

第 138 條
擴音機及操作裝置,應符合 CNS 一○五二二之規定,並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操作裝置與啟動裝置或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動作連動,並標示該啟動裝置或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所動作之樓層或區域。
二、具有選擇必要樓層或區域廣播之性能。
三、各廣播分區配線有短路時,應有短路信號之標示。
四、操作裝置之操作開關距樓地板面之高度,在零點八公尺以上(座式操作者,為零點六公尺)一點五公尺以下。
五、操作裝置設於值日室等經常有人之處所。但設有防災中心時,設於該中心。

第 139 條
緊急廣播設備之配線,除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外,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導線間及導線對大地間之絕緣電阻值,以直流二百五十伏特額定之絕緣電阻計測定,對地電壓在一百五十伏特以下者,在零點一MΩ以上,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者,在零點二MΩ以上。
二、不得與其他電線共用管槽。但電線管槽內之電線用於六十伏特以下之弱電回路者,不在此限。
三、任一層之揚聲器或配線有短路或斷線時,不得影響其他樓層之廣播。
四、設有音量調整器時,應為三線式配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