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4年10月06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應經考試及格持有考試及格證明文件,領有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者,始得執行業務。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於執行業務前,應填具執業通訊資料表(格式如附件一),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及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影本,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及公告;執業通訊資料異動者,亦同。

前項公告內容,包括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姓名、證書字號、執業通訊電話及所在行政區域。

第 3 條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不得請領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其已領取者撤銷之。

第 4 條
請領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證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之。
一、申請書。
二、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考試及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
四、本人最近三個月內正面脫帽二吋半身照片三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