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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  ( 95年03月14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者。

第 3 條
本法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係指原住民取得所有權之下列土地:
一、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編定為林業用地、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古蹟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墳墓用地、暫未編定用地。
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水源特定區計畫、保護區、風景區、公共設施保留地及既成道路之土地。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第 4 條
原住民低收入戶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社會救助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申請人檢附之不動產清冊所列土地,如屬非都市土地者,應函請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查註其使用地類別;如屬都市土地者,應函請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查註其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以作為依前條規定,審核是否列入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及不列入家庭不動產之範圍。

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