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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財團法人預決算與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 108年12月26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五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之。

第 2 條
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主管之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人),其預決算與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依本法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前項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開之各號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但財團法人得依實際需要,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第 3 條
財團法人會計項目之設置,應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並能正確表達各會計事項之性質與編製各種報告,俾允當呈現營運及財務狀況。

第 4 條
財團法人會計事務之處理,其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會計年度之起迄以曆年制為準,並以國幣為記帳本位幣,以元為單位。

第 5 條
財團法人應依其實際業務情形、會計事務性質、業務發展及管理需要,建立會計制度。

前項會計制度內容,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總則。
二、簿記組織系統圖。
三、財務報告、會計項目、會計帳簿、會計憑證及會計報表之說明與用法。
四、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五、收款、付款、薪資及財產管理等相關規定。
六、其他應行規定事項。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將會計制度報本會核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應將會計制度報本會備查。

第 6 條
財團法人預算書(格式如附件一)及決算書(格式如附件二)應依本法、財團法人依法預算須送立法院之預算編製注意事項及財團法人依法決算須送立法院或監察院之決算編製注意事項之規定期程報送本會。

第 7 條
財團法人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

財務報表應包含:
一、收支營運表(附表 2-3)。
二、現金流量表(附表 2-4)。
三、淨值變動表(附表 2-5)。
四、資產負債表(附表 2-6)。
五、附註或附表。

前項報表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列,並由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或主辦會計)逐頁簽名或蓋章。

第 8 條
資產負債表應至少包含下列項目:
一、資產:
(一)流動資產。
(二)非流動資產。
二、負債:
(一)流動負債。
(二)非流動負債。
三、淨值:
(一)基金。
(二)累積餘絀。

第 9 條
流動資產,包含現金及約當現金、應收帳款、應收票據、預付款項,及其他將於一年內處分或消耗之資產。

非流動資產,包含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無形資產等非屬流動之資產。

第 10 條
流動負債,包含應付帳款、應付費用、應付票據,及其他將在一年內以流動資產或其他方式清償之債務。

非流動負債,指到期日在一年以上之債務。

第 11 條
收支營運表應至少包含下列項目:
一、收入。
二、支出。
三、本期賸餘或短絀。

第 12 條
淨值變動表包含基金、累積餘絀之期初餘額、本期增減項目與金額及期末餘額等。

第 13 條
現金流量表包含業務、投資及籌資活動之現金流量。

第 14 條
財務報告對下列事項應加註解釋:
一、組織沿革及業務範圍說明。
二、聲明財務報告係依本準則、相關法令及所遵循之會計準則編製。
三、通過財務報告之日期及程序。
四、重大會計政策彙總說明及編製財務報告所採用之衡量基礎。
五、重大會計判斷、估計及假設,以及與所作假設及估計不確定性其他主要來源有關之資訊。
六、資產負債表、收支營運表、淨值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各項目之補充資訊,或其他為避免使用者之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告之公允表達所必須說明之事項。

第 15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