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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   第 一 章 總則 ( 106年11月22日)
第 1 條
外交部及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

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及出具證明。
二、文書驗證:指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有關文書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申請,以比對簽章式樣或其他適當方法查驗後,證明文書製作人、有權簽字人或公證人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之程序。
三、出具證明:指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有關文書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申請,比對文書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或就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法律所定或外國機關要求事項,於審查佐證文件所載內容與申請事項相符後,出具相關事項證明之程序。
四、領務人員:指具備外交領事人員資格或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領事事務之人員。

第 4 條
駐外館處應以其領務轄區,為本條例執行職務之區域。

第 5 條
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住、居所;申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有關證照之字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
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
四、有關文書名稱、件數及其佐證文件。
五、申請日期。

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申請由委任代理人為之者,應提出委任書。

第 6 條
主管機關及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於必要時,得向國內外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查詢,並得請求其協助。

第 7 條
主管機關及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應由領務人員於所作成之文書上簽名或蓋章,並記載其職銜、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名稱及加蓋其鈐印。

前項駐外館處之領務轄區情況特殊者,得使用其他經行政院或主管機關核定之名稱或職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