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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法   第 七 章 附則 ( 101年06月06日)
第 32 條
國防機密應依法保護之。

國防機密應劃分等級;其等級之劃分及解密之時限,以法律定之。

從事及參與國防安全事務之人員,應經安全調查。

前項調查內容及程序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 33 條
中華民國本獨立自主、相互尊重之原則,與友好國家締結軍事合作關係之條約或協定,共同維護世界和平。

第 34 條
友好國家派遣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軍隊或軍人,其權利義務及相關事宜,應以條約或協定定之。

外國人得經國防部及內政部之許可,於中華民國軍隊服勤。

第 35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本法公布後三年內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