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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保險條例   第 一 章 總則 ( 111年01月19日)
第 1 條
軍人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依本條例行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之軍人,係指現役軍官、士官、士兵。

第 3 條
本保險包括死亡、身心障礙、退伍、育嬰留職停薪及眷屬喪葬五項。

第 4 條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本保險業務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承保機構)辦理。

為監督本保險業務,由主管機關邀請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及被保險人代表組織監理會。

第 5 條
本保險財務收支結餘,全部提列為保險準備金;其管理及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承保機構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撥付,其金額不得超過年度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三點五。

本保險之財務責任,屬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退伍給付未提存保險責任準備金額,由中央政府審核撥補;屬於本條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之虧損,除戰爭、武裝衝突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應計給之給付金額由中央政府審核撥補外,應調整費率挹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