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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一次卹金增發基數標準  ( 92年01月22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軍人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死事壯烈,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作戰時地,為爭取勝利冒險犯難,功成身死者。
二、在作戰時地,克盡職責仍未達成任務,而慷慨成仁者。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著有特殊勳績,指前項人員另因戰功而獲得勳章以上之勳賞者。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後經明令褒揚,指第一項人員之英勇事蹟,經總統明令褒揚者。

第 3 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因作戰或對國防軍事建設著有功績,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服役期間曾獲頒勳獎章者。
二、服役期間授有文官勳獎章者。

第 4 條
因作戰死亡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增發一次卹金之規定如下:
一、空中、潛水,或奉派深入敵後任務者給與十二個基數。
二、空降任務者給與九個基數。
三、海上任務者給與七.五個基數。

因公執行特殊危險任務死亡者,按前項基數三分之二發給一次卹金。

執行陸上特殊任務,其危險程度相當於前兩項各款之情形者,比照發給一次卹金。

第 5 條
軍人死亡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增發一次卹金之規定如下:
一、第二條第一項人員發給二十個基數。
二、第二條第二項人員發給三十個基數。
三、第二條第三項人員發給四十個基數。

同時具有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情形,擇增發基數標準較高者發給之。

第 6 條
軍人死亡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增發一次卹金之基數如附表。

第 7 條
本標準增發之基數內涵,依軍人撫卹條例基數計算之。

第 8 條
本標準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