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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備各階段公民營通信設施支援軍事管制運用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95年10月11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為落實全民國防,戰備各階段公、民營機關(構)通信設施,應管制運用,使與軍事通信密切配合,以供平時救災防護,戰時有效支援軍事作戰。

第 3 條
本辦法所指戰備各階段,區分如下:
一、經常戰備階段:係指平常或災害支援時。
二、應急戰備階段:係指戰事發生時或將發生或緊急危難情況,並具有對我局部或全面進犯之異常徵候或行動時。

經常戰備階段躍升至應急戰備階段,由各管制分區單位通知各公、民營機關(構),依應急戰備階段管制規定辦理。

第 4 條
本辦法所指之公、民營機關(構)通信設施,包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固定通信綜合網路業務經營者、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與其他相關機關(構)設置之各項有線電、無線電信設備及電子應用科技之通信設施。

第 5 條
戰備各階段公、民營機關(構)通信設施支援軍事通信之運用,由國防部負責管制、協調及督導,並得視需要,委任所屬管制執行單位協調各公、民營機關(構)管制執行之。

前項管制執行單位,由國防部指定之。

第 6 條
戰備各階段公、民營機關(構)通信設施支援軍事通信之管制區,依各作戰區指揮部及防衛指揮部所轄之地區劃分之。各作戰區指揮部及防衛指揮部為該管制區之管制單位,並得劃分管制分區,指定適當之軍事機關(部隊)為管制分區單位。

前項管制區及管制分區之劃分,如附表。

第 7 條
管制執行單位應確實督導考評各管制單位,按季召開通信協調會議,加強各公、民營機關(構)與軍事單位間之連繫,並瞭解管制區內各單位通信設施概況,以利戰備各階段協調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