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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捕獲條例   第 六 章 制裁 ( 44年06月03日)
第 41 條
被拿捕之船舶貨物及其他一切物件,非經海上捕獲法庭判決,不得沒收。

第 42 條
敵船,沒收之敵船內之敵貨,沒收之。

第 43 條
中立國或同盟國船內之敵貨,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得沒收。

第 44 條
中華民國之船舶與敵國通商航行,未經中華民國政府特許者 ,沒收之。

前項船舶所載之貨物,除敵貨及屬於船舶所有人之貨物外,不得沒收。

第 45 條
運往敵國或其武裝部隊之戰時禁制品,或確證其經由中立國港口運至敵國者,沒收之。

船內如有屬於戰時禁制品,所有人之其他貨物一併沒收之。

第 46 條
載運戰時禁制品前往敵國或其武裝部隊之船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沒收之:
一、船舶所有人與戰時禁制品所有人同為一人時。
二、戰時禁制品之價格、重量、容積或運費占全船貨物二分一以上者。
三、以偽裝方法載運戰時禁制品者。

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船舶所有人之其他貨物,一併沒收之。

第 47 條
戰時禁制人,應俘虜之;載運戰時禁制人之船舶及其所有人之貨物,沒收之。但經船長證明確不知情者,不在此限。

第 48 條
破壞封鎖之船舶及其貨物,沒收之。但貨物所有人確證不知其有破壞企圖時,得發還其貨物。

第 49 條
為敵國刺探軍情及其他顯有參戰、助敵行為之船舶及其所有人之貨物,沒收之。

第 50 條
受敵國軍艦或飛機護航之船舶,沒收之。

前項船舶內之敵貨及其船長及船舶所有人之貨物,一併沒收之。

第 51 條
抗拒臨檢或搜索之船舶,沒收之。

前項船舶內之敵貨及屬於船長及船舶所有人之貨物,一併沒收之。

第 52 條
為敵國政府所租賃之船舶及其所有人之貨物,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