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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九 章 被告之訊問及羈押 ( 108年04月03日)
第 101 條
訊問被告,應先詢其姓名、年齡、出生地、職階、任職或服役之期間、軍事機關、部隊或學校之名稱或番號及其駐在地或住居所,以辨識其有無錯誤,如係錯誤,應即釋放,如係管轄錯誤,應即移送。

訊問被告應一併詢其有無戰功戰績,及其直屬長官之姓名、職務及其軍事機關、部隊或學校之名稱或番號及駐在地,如其長官為共同被告,並遞問其再上級之長官。

第 102 條
被告經軍事審判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其他正犯、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四、有事實足認非予羈押即有妨害軍事安全之虞者。

軍事審判官為前項之訊問時,軍事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第 103 條
被告經軍事審判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但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104 條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軍事法院依第一百零二條或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軍事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軍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軍事法院或最高法院、高等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軍事法院之羈押期間。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初審及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軍事檢察官或軍事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軍事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軍事法院。

第 105 條
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軍事機關、部隊或學校之名稱或番號,及其駐在地或住居所。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應羈押之處所。
五、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
六、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押票準用之。

押票,由軍事審判官簽名。

執行羈押,應將被告解送於指定之軍事看守所,無軍事看守所者,寄押於司法看守所或營房內。

第 106 條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軍事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軍事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軍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軍事法院對於前二項之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

偵查中軍事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一百零七條及本條第二項之情形外,應徵詢軍事檢察官之意見。

第 107 條
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第 108 條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責付於其該管長官或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

第 109 條
關於撤銷或停止羈押及其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沒入保證金或退保,以軍事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管法院者,前項處分及其他各項羈押被告之處分,仍由第二審之軍事法院裁定之。

軍事檢察官於偵查中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為沒入保證金、退保之處分者,以命令行之。

第 110 條
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訊問及羈押之規定,與本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