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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十二 章 裁判 ( 108年04月03日)
第 126 條
合議裁判應經評議決定之,並將參與評議者發表之意見,記載於評議簿。

前項評議簿之公開,準用法院組織法之規定。

第 127 條
裁判評議以審判長為主席,由階低者首先發言,階同以資淺者先發言,階資均同者以年少者為先,遞推至審判長為止,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必要時,並得投票決定,由階資低者檢票。

關於金額如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關於刑事如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準。

第 128 條
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

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

第一項應宣示之判決,於宣示後,應即通知被告上級軍事機關長官。

第 129 條
刑事訴訟法關於裁判之規定,與本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