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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一 章 法例 ( 108年04月03日)
第 1 條
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第 2 條
本法稱現役軍人者,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

第 3 條
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戰時納入戰鬥序列者,視同現役軍人。

第 4 條
俘虜或投降人犯罪,得依本法追訴審判之。

第 5 條
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

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

前二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

第 6 條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軍事檢察官及被告。

第 7 條
本法稱戰時者,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

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

第 8 條
本法所稱軍事法院分為下列三級︰
一、地方軍事法院。
二、高等軍事法院。
三、最高軍事法院。

第 9 條
依本法實施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