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審判法 第 四 編 抗告 ( 108年04月03日)
當事人及被告直屬長官,對軍事法院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提起抗告。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
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提起抗告,應以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軍事法院為之。
原審軍事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軍事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接受抗告書狀後三日內,送交抗告軍事法院,並得添具意見。
抗告軍事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或有前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軍事法院命其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抗告軍事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
抗告軍事法院之裁定,應速通知原審軍事法院。
對於抗告軍事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對於審判長、受命軍事審判官、受託軍事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所為下列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或該管軍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及對被告所為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該管軍事法院或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二百十一條至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軍事審判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軍事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聲請撤銷或變更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
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規定,與本編不相牴觸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