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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專業獎章頒給辦法  ( 105年12月27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獎章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財政人員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頒給財政專業獎章(以下簡稱本獎章):
一、對業務有特殊貢獻或具有特殊功績。
二、對有關財政學術與業務、研究發明或著作,經審定或採行,確有具體價值或成效。
三、遇特殊危急事故,冒險搶救,保全機關(構)或公眾財產,貢獻卓著。
四、察舉不法,致增加國庫鉅額收入或避免重大損失,貢獻卓越。
五、捐助或贈與政府鉅額財產,裨益國家財政。
六、有其他重要功績足資表揚。

前項所稱財政人員,指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財政、稅務、關務、金融、保險人員。

非財政人員或外國人有功於財政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財政人員請頒本獎章,應由其服務機關(構)或單位之主管長官推薦。

非財政人員或外國人,由與請獎事實有關之主管機關(構)或單位推薦。

請頒本獎章應填具請頒財政專業獎章事實表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事實表格式如附表一。

第 4 條
本獎章之請頒,由財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組成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後,報請部長核定頒給之。

第 5 條
本獎章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均用襟綬,除事蹟特著或情形特殊外,初次頒給三等,並得因功晉等。

本獎章及附發小型獎章之式樣及圖說如附表二。

第 6 條
本獎章之頒給,應附發證書,其格式如附表三。但頒給外國人者,得視實際需要另定之。

第 7 條
本獎章之頒給,應以公開儀式為之。

第 8 條
符合請頒本獎章之人員,得於身故後追頒之,由其配偶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順序之親屬代領之。

第 9 條
獲頒本獎章人員事後如發現有與請頒事實不符情事,本部得註銷並追繳其獎章及證書;其程序準用第四條規定。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