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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   第 五 章 預先訂價協議 ( 109年12月28日)
第 23 條
營利事業與其關係人進行交易,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由該營利事業依本章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預先訂價協議,議定其常規交易結果:
一、申請預先訂價協議之交易,其交易總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或年度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
二、前三年度無重大逃漏稅情事。
三、已備妥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至第九款規定之文件。
四、已完成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移轉訂價報告。
五、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條件。

申請預先訂價協議之營利事業(以下簡稱申請人)應於前項第一款交易所涵蓋之第一個會計年度終了前,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申請人有數人時,應推派一人申請之。該管稽徵機關收到申請書後,應於一個月內書面通知申請人是否受理,其經同意受理者,應於書面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提供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文件及報告。

前項規定格式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及其代理人之名稱或姓名、統一編號或身分證字號、住址。
二、委託代理人申請者,應檢附授權書正本。
三、申請預先訂價協議交易之內容概述。
四、申請預先訂價協議交易之交易總額或年度交易金額。
五、是否已備妥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文件及報告。
六、以前年度是否曾經稽徵機關進行不合常規之調查。
七、其他應載明事項。

營利事業依第一項規定申請預先訂價協議前,得於第一項第一款交易所涵蓋之第一個會計年度終了三個月前,以書面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預備會議並提供下列資料,供稽徵機關審核評估是否同意預先訂價協議之申請:
一、申請適用期間。
二、集團全球組織架構。
三、企業主要經營項目。
四、參與關係人及受控交易類型與功能和風險說明。
五、申請預先訂價協議理由。
六、其他需要說明情況。

稽徵機關應於營利事業申請預備會議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前項預備會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是否同意正式申請,營利事業應於書面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第二項規定格式,並檢附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文件及報告,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預先訂價協議。

申請人未依第二項或第五項規定期間內提供相關文件及報告者,該管稽徵機關得否准或不予受理其預先訂價協議之申請。

營利事業如申請跨境雙邊或多邊預先訂價協議,應另依所適用之所得稅協定及相關法令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與他方締約國主管機關進行相互協議程序。

第 24 條
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預先訂價協議時,應依規定提供下列文件及報告:
一、國內外關係人結構圖。
二、參與申請預先訂價協議交易之關係人相關資料:包括營運、法律、稅務、財務、會計、經濟等六個層面之分析報告,及申請年度之前三年度所得稅申報書及財務報表。
三、申請預先訂價協議交易之相關資料:
(一)參與交易之關係人名稱及其與申請人之關係。
(二)交易類型、流程、日期、標的、數量、價格、契約條款及交易標的資產或服務之用途。所稱用途,內容包括供銷售或使用及其效益敘述。
(三)交易涵蓋之期間。
四、移轉訂價報告,其內容除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外,另應特別載明下列資料:
(一)影響訂價之假設條件。
(二)參與交易之關係人於受控交易之價值貢獻分析及利潤配置情形。
(三)採用本準則未規定之常規交易方法時,應特別分析並說明該方法較規定之常規交易方法更為適用、更能產生常規交易結果之理由,並檢附足資證明之文件。
(四)直接影響其訂價方法之重要財務會計處理。
(五)申請預先訂價協議交易所涉國家與我國之財務會計與稅法間之重大差異,但以足以影響其所採用之常規交易方法之差異為限。
五、申請人與其他關係人進行相同交易或關聯交易之訂價資料。
六、預先訂價協議適用期間內各年度經營效益預測及規劃等。
七、申請當時與國內外業務主管機關間,已發生或討論中與其所採用之訂價方法有關之問題說明或已獲致之結論,或與國外業務主管機關間已簽署之預先訂價協議。
八、可能出現之重複課稅問題,及是否涉及租稅協定國之雙邊或多邊預先訂價協議。
九、其他經稽徵機關要求提示之資料。

申請人或其代理人依前項規定提供之文件及報告,應附目錄及索引;提供之資料為外文者,應檢附中文譯本,但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提供英文版本者,不在此限。

第 25 條
預先訂價協議尚未達成協議前,如發生影響預期交易結果之重大因素,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一個月內書面告知該管稽徵機關,並於規定期間內修正前條第一項之文件、報告,送交該管稽徵機關辦理;其未依規定告知或送交修正後之文件、報告者,該管稽徵機關得終止協議程序之進行。

第 26 條
稽徵機關應於收到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所提供第二十四條規定文件及報告之日起一年內,進行審核評估,並作成結論。審核評估時,如有必要,得向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諮詢,或要求其提供補充資料、文件。

稽徵機關因特殊情況而需延長審核評估期間者,應於前項規定期間屆滿前通知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延長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必要時,得再延長六個月。但涉及租稅協定之雙邊或多邊預先訂價協議者,不在此限。

第 27 條
稽徵機關應於作成審核評估結論之日起六個月內,與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就可比較對象及其交易結果、假設條件、訂價原則、計算方法、適用期間及其他主要問題相互討論,並於雙方達成協議後,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與該管稽徵機關法定代表人或授權簽署人共同簽署預先訂價協議。預先訂價協議一經簽署,雙方互負履行及遵守之義務。

前項預先訂價協議之適用期間,以申請年度起三年至五年為限。但申請交易之存續期間較短者,以該期間為準。

第 28 條
預先訂價協議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協議之相關各方。
二、涉及之關係人交易及期間。
三、影響訂價之假設條件。
四、訂價原則及採用之常規交易方法。
五、協議條款、協議適用期間及效力。
六、申請人之義務,包括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提出年度報告及影響報告、保存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文件及報告、第三十一條規定影響交易結果之因素變動通知。
七、申請人違反協議內容及條款之處理方式。
八、協議之修訂。
九、解決爭議之方法與途徑。
十、其他應特別載明之內容。

第 29 條
申請人應於適用預先訂價協議各該課稅年度之結算申報期間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提出執行預先訂價協議之年度報告,並依規定保存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文件及報告。

前項年度報告之內容,應包括實際訂價及各參與人之損益情形、依預先訂價協議辦理之情形、影響交易結果之假設條件及因素之變動情形。

申請人於簽署預先訂價協議之日前,適用預先訂價協議之課稅年度中,已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者,應於該管稽徵機關規定之期間內,提出預先訂價協議條款對其結算申報內容之影響報告,不適用第一項有關提出年度報告之規定。

第 30 條
申請人於預先訂價協議適用期間實際進行之交易,符合協議規定並遵守協議條款者,稽徵機關應按協議之常規交易方法及計算結果核定其所得額;其有不符合協議規定或遵守協議條款者,稽徵機關得不依協議條款辦理,並得依本準則規定進行調查。

申請人如有隱瞞重大事項、提供錯誤資訊、涉及詐術或不正當行為,該協議自始無效。

第 31 條
申請人於預先訂價協議適用期間,如影響交易結果之因素發生顯著變化,包括關鍵性假設條件改變、交易雙方已非為關係人或依交易契約規定應重新訂價之情形,應於變化之日起一個月內通知該管稽徵機關,該管稽徵機關應依其情節採取必要之措施,包括與營利事業協商修改預先訂價協議條款及條件或停止預先訂價協議之適用。

第 32 條
申請人已確實遵守預先訂價協議之各項條款者,得於適用期間屆滿前,檢附足資證明影響預先訂價協議內容之相關事實與環境未發生實質變化之資料,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延長適用期間,經該管稽徵機關審核同意者,得再簽署預先訂價協議。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