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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10年04月26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制定之。

第 2 條
債務人經依破產法和解、破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清算或依公司法聲請重整,以致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十足取償者,其免除之差額部分,非本法第五條第一款之贈與。

第 3 條
保證人因履行保證責任,而代主債務人清償債務並無償免除其債務者,應以贈與論。但主債務人宣告破產者,保證人之代償行為不視為贈與。

以保證債務為目的而為連帶債務人者,仍適用前項規定。

第 4 條
稽徵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得聲請法院核定遺產管理人者,應於申報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為之,並同時聲請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亦應於就任後一個月內,向法院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聲請。

遇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情形時,前項遺產管理人應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二個月內,清償債務、交付遺贈物,並將賸餘財產連同有關簿冊、文件及計算書類報請主管稽徵機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 5 條
依本法第七條之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時,其應納稅額仍應按贈與人為納稅義務人時之規定計算之。

第 6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之財產,應包括該二年內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免稅贈與之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