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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第 三 章 所得課稅權之歸屬 ( 110年08月12日)
第 18 條
各類所得之課稅權歸屬,應依所得稅協定辦理。所得稅協定規定得由所得來源地國課稅者,居住地國亦得課稅,但應依該協定或其稅法規定消除重複課稅;所得稅協定規定僅由所得來源地國或居住地國課稅者,居住地國或所得來源地國應予免稅。

第 19 條
前條所得來源地之認定,所得稅協定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無規定者,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認定。

第 20 條
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之給付包括不同類型所得項目者,應依其性質按適用之所得稅協定規定歸屬各項目適當之所得,分別適用之。

第 21 條
依所得稅協定有關營業利潤之規定,利潤中如包括該協定其他條文規定所得項目,各該其他條文之適用不受影響者,於他方締約國之企業取得應於中華民國課徵所得稅之所得,如同時符合所得稅協定有關營業利潤及其他條文所得項目之規定,應優先適用該其他條文所得項目之規定。

第 22 條
依所得稅協定有關一般定義之規定,該協定所稱企業,適用於所經營之任何營業,所稱營業,包括執行業務或其他具有獨立性質之活動,且該協定未另行訂定有關執行業務之條款者,於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因執行業務或其他具有獨立性質活動,取得應於中華民國課徵所得稅之所得,應適用所得稅協定有關營業利潤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