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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第 二 章 個案請求 第 一 節 提出個案請求 ( 106年12月07日)
第 8 條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查核第四條第二款適用租稅相關案件,已盡我國內調查程序之所能,仍無法取得其所需稅務用途資訊,確有向締約他方提出請求之需要,經自行檢視符合第四條規定,且未有第五條任一款規定情形者,應依式填具資訊交換請求涵蓋內容表、擬具英文請求信函及檢附相關資料送我國主管機關。

前項資訊交換請求涵蓋內容表格式,由財政部另定之。

第一項英文請求信函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提出請求之法律依據。
二、受調查之我國納稅義務人。請求之資訊涉及締約他方之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者,敘明其名稱或其他相關資訊。
三、調查之租稅及課稅年度。
四、請求緣起、理由、目的、可能涉及逃漏稅情節、已盡我國內調查程序之所能,仍無法取得所需稅務用途資訊,確信所請求之資訊係締約他方所有。
五、該請求資訊如屬我國所有,為我國依法律規定或正常行政程序可蒐集之資訊。
六、請求之資訊內容及期間。
七、其屬締約他方不宜通知受調查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之情形,敘明理由。
八、其他有助締約他方主管機關蒐集所請求資訊之相關資料。

第 9 條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前條資料,經審查符合下列規定者,應擬具主管機關英文信函及檢附相關資料向締約他方主管機關提出個案請求;其不符合者,應退回再行調查或補充說明:
一、該請求符合第四條規定,且未有第五條任一款規定情形。
二、依式填具資訊交換請求涵蓋內容表、擬具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英文請求信函及檢附相關資料。

第 10 條
我國主管機關為實施租稅協定之規定向締約他方提出請求,準用第八條檢視及製作文書之程序,擬具主管機關英文信函及檢附相關資料向締約他方主管機關提出個案請求。

第 11 條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締約他方主管機關依第九條個案請求之回復,應轉交提出請求之機關。

前項提出請求之機關依締約他方回復要求之補充說明程序,準用第八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