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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   第 七 章 檢核 第 二 節 財產報告 ( 107年11月21日)
第 64 條
管理機關或委託代管機構,應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擬具公用財產異動計畫,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審查。

第 65 條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委託經營事業機構,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應對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或經營擬具計畫,報財政部審定。

第 66 條
財政部應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對於公用財產及非公用財產,就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所擬之計畫加具審查意見,呈報行政院;其涉及處分事項,應列入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

第 67 條
管理機關及委託代管機構,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具公用財產目錄及財產增減表,呈報主管機關彙轉財政部及中央主計機關暨審計機關。

第 68 條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委託經營事業機構,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具非公用財產目錄及財產增減表,呈報財政部,並分轉中央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

第 69 條
財政部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就各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所提供之資料,編具國有財產總目錄,呈報行政院彙入中央政府年度總決算。

第 70 條
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九條所指之計畫、目錄及表報格式,由財政部會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