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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第 三 章 保管 第 一 節 登記 ( 99年07月23日)
第 12 條
國有財產屬於不動產者,應依民法及土地法規定為國有登記;屬於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者,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特別法之規定,分別確定其權屬為國有。

第 13 條
屬於公用財產之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其有關確定權屬之程序,由管理機關辦理之,其屬於非公用財產者,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

第 14 條
非公用財產之登記,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

第 15 條
本法第十九條所稱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係指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應屬國有之下列未登記土地:
一、海埔新生地。
二、港灣新生地。
三、河川新生地。
四、廢道、廢渠、廢堤。
五、其他未登記土地。

前項未登記土地,除第四款所列廢道、廢渠、廢堤土地原為地方政府所有者外,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會商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先辦地籍測量,再行囑託國有登記。

第一項各款土地,係經地方政府投資開發者,得陳報行政院核准,登記為地方政府所有。

第 16 條
在國境外之國有財產經外交部委託適當機構代為管理者,其有關確定權屬之程序,由該代管機構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