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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   第 五 章 專業銀行 ( 112年06月28日)
第 87 條
為便利專業信用之供給,中央主管機關得許可設立專業銀行,或指定現有銀行,擔任該項信用之供給。

第 88 條
前條所稱專業信用,分為左列各類:
一、工業信用。
二、農業信用。
三、輸出入信用。
四、中小企業信用。
五、不動產信用。
六、地方性信用。

第 89 條
專業銀行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主管機關根據其主要任務,並參酌經濟發展之需要,就第三條所定範圍規定之。

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六條之規定,除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於專業銀行準用之。

第 90 條
專業銀行以供給中期及長期信用為主要任務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得發行金融債券,其發行應準用第七十二條之一規定。

專業銀行依前項規定發行金融債券募得之資金,應全部用於其專業之投資及中、長期放款。

第 91 條
供給工業信用之專業銀行為工業銀行。

工業銀行以供給工、礦、交通及其他公用事業所需中、長期信用為主要業務。

工業銀行得投資生產事業;生產事業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工業銀行收受存款,應以其投資、授信之公司組織客戶、依法設立之保險業與財團法人及政府機關為限。

工業銀行之設立標準、辦理授信、投資有價證券、投資企業、收受存款、發行金融債券之範圍、限制及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91-1 條
工業銀行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且其投資總餘額不得超過該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
一、本行主要股東、負責人及其關係企業者。
二、本行主要股東、負責人及其關係人獨資、合夥經營者。
三、本行主要股東、負責人及其關係人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或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十者。
四、本行主要股東、負責人及其關係人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銀行投資關係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稱關係人,包括本行主要股東及負責人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二親等以內之姻親。

第 92 條
供給農業信用之專業銀行為農業銀行。

農業銀行以調劑農村金融,及供應農、林、漁、牧之生產及有關事業所需信用為主要任務。

第 93 條
為加強農業信用調節功能,農業銀行得透過農會組織吸收農村資金,供應農業信用及辦理有關農民家計金融業務。

第 94 條
供給輸出入信用之專業銀行為輸出入銀行。

輸出入銀行以供給中、長期信用,協助拓展外銷及輸入國內工業所必需之設備與原料為主要任務。

第 95 條
輸出入銀行為便利國內工業所需重要原料之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提供業者向國外進行生產重要原料投資所需信用。

第 96 條
供給中小企業信用之專業銀行為中小企業銀行。

中小企業銀行以供給中小企業中、長期信用,協助其改善生產設備及財務結構,暨健全經營管理為主要任務。

中小企業之範圍,由中央經濟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97 條
供給不動產信用之專業銀行為不動產信用銀行。

不動產信用銀行以供給土地開發、都市改良、社區發展、道路建設、觀光設施及房屋建築等所需中、長期信用為主要任務。

第 98 條
供給地方性信用之專業銀行為國民銀行。

國民銀行以供給地區發展及當地國民所需短、中期信用為主要任務。

第 99 條
國民銀行應分區經營,在同一地區內以設立一家為原則。

國民銀行對每一客戶之放款總額,不得超過一定之金額。

國民銀行設立區域之劃分,與每戶放款總額之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