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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90年07月17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會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農會信用部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執行單位為財政金融部門。

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監督農會信用部,如涉及農會會務或其他部門時,在中央應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縣(市)應由財政金融部門會同建設或農業部門為之。其對信用部之重大措施,並應以副本通知之。

第 3 條
農會信用部之設立許可、撤銷與廢止許可、停辦及復業事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財政金融部門洽商建設或農業部門後,轉報財政部核准辦理。省級農會信用部由財政部洽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辦理。

農會辦事處辦理信用業務,應設置信用部分部,並準用農會信用部之規定。

第 4 條
農會信用部及其分部應經財政部許可,並取得設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信用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