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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業務 ( 90年07月17日)
第 5 條
農會信用部經營之業務如下:
一、收受會員及會員同戶家屬之活期、定期、儲蓄及支票存款。
二、辦理會員及會員同戶家屬之放款。
三、受政府機關及銀行委託代放款項。
四、會員從事農業產銷所需設備之租賃。
五、國內匯兌。
六、受託代理收付款項。
七、受託代理鄉鎮(市)公庫。
八、出租保管箱。
九、其他經財政部核准辦理之業務。

前項各款業務之經營,均應在其營業處所為之。

農會信用部辦理第一項第四款租賃業務,應專案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省級農會信用部報財政部核准。

第 6 條
農會信用部具有下列條件,經提農會理事會決議通過,檢附會議紀錄及最近三年決算報表,層報財政部核准者,得辦理非會員存款業務:
一、農會無累積虧損,且信用部最近三年均有盈餘者。
二、經營管理健全,無違規事項者。

農會信用部辦理非會員存款之額度,不得超過農會上年度決算淨值之十倍。

前項非會員存款係指會員本人及其同戶家屬以外之存款。

合併後之農會,經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准者,得辦理非會員存款業務,不受第一項各款條件之限制。

第 7 條
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但存單質借、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會員同戶家屬之放款、第三款受託代放款項及對其所代理公庫之鄉鎮(市)辦理透支,不在此限。

農會信用部辦理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其用途以農業產銷、本身事業上必要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者為限。其中農業產銷放款應優先辦理。

前項對其所代理公庫之鄉鎮(市)辦理透支,其用途以各項政務支出之調度為限,並應審核其還款來源。其額度應先經鄉鎮(市)民代表會於代理公庫契約中訂定之,並適用農會信用部對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定。另應檢附代理公庫契約報經縣(市)政府核准,省級農會信用部報財政部核准。

農會信用部對其贊助會員放款總額占贊助會員存款總額之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

第 8 條
農會信用部對農會經濟事業部門得辦理短期借款,其餘額不得超過前一年度農會信用部決算淨值百分之六十。其短期借款之計畫及作業,應提經理、監事會議通過,並應比照會員貸款辦法之規定辦理及按月計收利息。

前項內部融通資金計算標準之採用,應提經會員(代表)大會議定後,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省級農會信用部報財政部備查。

第 9 條
農會信用部不得對其農會理、監事、總幹事及各部門員工,或對與其理、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職員有利害關係者,辦理無擔保放款。但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受託代放款項、經政府專案核定之放款及消費者貸款,不在此限。

前項消費者貸款之範圍及額度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言:
一、理、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
二、理、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
三、理、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
四、理、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
五、理、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人或財務主管人員之法人或其他團體。

第 10 條
農會信用部對前條所定限制無擔保放款人員,辦理擔保放款時,其利率與條件不得優於其他會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