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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   第 二 章 匯票 第 一 節 發票及款式 ( 76年06月29日)
第 24 條
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匯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付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六、發票地。
七、發票年、月、日。
八、付款地。
九、到期日。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未載付款人者,以發票人為付款人。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付款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

第 25 條
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

匯票未載受款人者,執票人得於無記名匯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變更為記名匯票。

第 26 條
發票人得於付款人外,記載一人為擔當付款人。

發票人亦得於付款人外,記載在付款地之一人為預備付款人。

第 27 條
發票人得記載在付款地之付款處所。

第 28 條
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第 29 條
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但得依特約免除擔保承兌之責。

前項特約,應載明於匯票。

匯票上有免除擔保付款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