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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 一 章 總則 ( 103年06月04日)
第 1 條
為發展國民經濟,透過證券化提高金融資產之流動性,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特殊目的信託之成立及法律關係,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特殊目的公司之設立、管理及監督,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3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銀行法之主管機關。

第 4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創始機構:指依本條例之規定,將金融資產(以下簡稱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由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以該資產為基礎,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金融機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二、資產:指由創始機構收益及處分之下列資產:
(一)汽車貸款債權或其他動產擔保貸款債權及其擔保物權。
(二)房屋貸款債權或其他不動產擔保貸款債權及其擔保物權。
(三)租賃債權、信用卡債權、應收帳款債權或其他金錢債權。
(四)創始機構以前三目所定資產與信託業成立信託契約所生之受益權。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債權。
三、證券化:指創始機構依本條例之規定,將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由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以該資產為基礎,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以獲取資金之行為。
四、特殊目的信託:指依本條例之規定,以資產證券化為目的而成立之信託關係。
五、特殊目的公司:指依本條例之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經營資產證券化業務為目的之股份有限公司。
六、受益證券:指特殊目的信託之受託機構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所發行,以表彰受益人享有該信託財產本金或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之受益權持分(以下分別簡稱本金持分、收益持分)之權利憑證或證書。
七、資產基礎證券:指特殊目的公司依資產證券化計畫所發行,以表彰持有人對該受讓資產所享權利之權利憑證或證書。
八、資產池:指創始機構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之資產組群。
九、殘值受益人:指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清償後,對資產池之賸餘財產享有利益之人。
十、監督機構:指為保護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之權益,由特殊目的公司依資產證券化計畫之規定所選任之銀行或信託業。
十一、服務機構:指受受託機構之委任,或特殊目的公司之委任或信託,以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或受讓資產之機構。
十二、金融機構:指下列機構:
十三、信託監察人:指由受託機構依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約定或經受益人會議決議所選任,而為受益人之利益,行使本條例所定權限之人。

前項所稱受託機構,以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並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為限。

第 5 條
創始機構應於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核准或申報生效後,資產信託或讓與前,將其依本條例規定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之主要資產之種類、數量及內容,於其本機構所在地日報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連續公告三日。

前項公告之格式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創始機構不為第一項公告或公告不符主管機關之規定者,不得以其信託或讓與對抗第三人。

第 6 條
創始機構依本條例之規定,將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時,債權之讓與,除有下列情形外,非通知債務人或向債務人寄發已為前條第一項所定公告之證明書,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一、創始機構仍受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委任或信託擔任服務機構,向債務人收取債權,並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為公告者。
二、創始機構與債務人於契約中約定得以其他方式,取代通知或寄發前條第一項所定公告之證明書者。

創始機構將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時,民法第三百零一條所定之承認,創始機構與債務人得於契約中約定以其他方式代之。

第一項所定公告證明書之格式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除經主管機關核定為短期票券者外,為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第 8 條
創始機構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對受託機構或監督機構提供信託財產或受讓資產相關資料,不適用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受託機構、特殊目的公司、信託監察人、監督機構、服務機構及其負責人或職員,對於因信託財產或受讓資產所獲悉之創始機構客戶之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