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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 二 章 特殊目的信託 第 一 節 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及特殊目的信託 ( 103年06月04日)
第 9 條
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應檢具申請書或申報書及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
二、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書。
三、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說明書。如委任服務機構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時,該委任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有關之避險計畫與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受託機構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發行受益證券。

受託機構應依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經營特殊目的信託業務。

創始機構與受託機構不得為同一關係企業,並應將信託財產相關書件及資料,提供受託機構,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創始機構違反前項規定,對於受益證券取得人或受讓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四項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第 10 條
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創始機構之名稱、地址。
二、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存續期間。
三、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價額、平均收益率、期限及信託時期。
四、與受益證券有關之下列事項:
(一)信託財產本金或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分配之方法。
(二)發行各種種類或期間之受益證券,其本金持分、收益持分、受償順位及期間等事項。
五、信託財產管理處分之方法,與受委任管理及處分該財產之服務機構。
六、受託機構及信託監察人之職權及義務。
七、為處理特殊目的信託事務所為借入款項及費用負擔之相關事項。
八、如有信用評等或信用增強者,其有關證明文件。
九、信託財產之評價方法、基本假設及專家意見。
十、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11 條
受託機構於發行受益證券後,非經受益人會議決議及申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變更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但其變更對受益人之權益無重大影響者,申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即得變更之。

前項申請或申報,應以申請書或申報書載明變更之內容及理由,並檢附下列文件為之:
一、變更前、後之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及其對照表。
二、受益人會議議事錄。如屬前項但書規定之變更者,免附。
三、對受益人之權益有無重大影響之評估及專家意見。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12 條
受託機構應於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執行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該計畫之結算書及報告書,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 13 條
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信託目的。
二、委託人之義務及應告知受託機構之事項。
三、受託機構支出費用之償還及損害賠償之事項。
四、受託機構之報酬、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
五、第五條第一項公告之方式。
六、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受託機構如將該財產委任服務機構管理及處分者,該機構之名稱。
七、信託財產本金或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分配之方法。
八、各種種類或期間之受益證券,其本金持分、收益持分、受償順位及期間。
九、受益證券之發行方式及其轉讓限制。
十、受託機構於處理信託事務時,關於借入款項、費用負擔及閒置資金之運用方法。
十一、受託機構應召集受益人會議之事由。
十二、受託機構應選任信託監察人之事由及其專門學識或經驗。
十三、信託業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第 14 條
受託機構不得以信託財產借入款項。但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所定借入款項之目的,應以配發利益、孳息或其他收益為限。

特殊目的信託中屬於信託財產之閒置資金,其運用範圍以下列各款規定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四、購買經主管機關規定一定評等等級以上銀行之保證、承兌或一定等級以上信用評等之商業票據。
五、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運用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