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加人向集中保管機構申請開設發行登錄帳戶或劃撥帳戶,應檢具開戶申請書、印鑑及相關書件。
集中保管機構應設置參加人帳簿,包括發行人帳簿、票券商帳簿及清算交割銀行帳簿。
前項發行人帳簿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發行人名稱、所在地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號碼。
二、如有承銷商及保證機構,其名稱、所在地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號碼。
三、登記形式短期票券種類、利率、發行金額、發行日期及到期日。
四、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名稱及付款地。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一項票券商帳簿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票券商名稱、所在地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號碼。
二、自有部位、待交割部位、附賣回部位、附買回部位、出質部位、質權部位及限制性部位。
三、短期票券之種類、數量及發行人名稱。
四、短期票券數量之增減及其事由。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一項清算交割銀行帳簿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清算交割銀行名稱、所在地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號碼。
二、清算交割銀行之自有部位、待交割部位、附賣回部位、附買回部位、出質部位、質權部位及限制性部位。
三、投資人名稱與其自有部位、待交割部位、附賣回部位、附買回部位、出質部位、質權部位及限制性部位。
四、短期票券之種類、數量及發行人名稱。
五、短期票券數量之增減及其事由。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投資人向清算交割銀行申請開設劃撥帳戶,應檢具開戶申請書、印鑑或簽名式樣及相關書件。
前項劃撥帳戶之開設,清算交割銀行應與投資人簽訂契約,並發給短期票券存摺。
前項契約,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商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訂定範本,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清算交割銀行應設置投資人帳簿,記載下列事項:
一、投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或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表明為免稅單位之註記。
二、自有部位、附賣回部位、附買回部位、出質部位、質權部位及限制性部位。
三、短期票券之種類、數量及發行人名稱。
四、短期票券數量之增減及其事由。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參加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集中保管機構得註銷其帳戶或停止其帳戶之使用:
一、喪失參加人之身分者。
二、有清算或解散之情事者。
三、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者。
集中保管機構應於每日營業結束前,提供帳簿供票券商及清算交割銀行核對。
票券商及清算交割銀行對前項帳簿有疑義時,應即與集中保管機構共同查明原因,如有錯誤,應由集中保管機構更正之。
集中保管機構對參加人之帳簿與其送存及交割之憑證,應自登載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清算交割銀行對投資人之帳簿及其交割之憑證,應自登載日起,至少保存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