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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業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第 五 章 附則 ( 112年02月24日)
第 38 條
銀行、金融控股及票券金融公司應依本準則規定編製公開說明書。

前項規定以外之其他金融業,本會得指定適用本準則編製公開說明書。

第 39 條
公開說明書稿本應按本會規定之格式以電子檔案方式傳送至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並自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應將修正後公開說明書定本以電子檔案方式傳送至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公司採總括申報方式發行新股者,其辦理追補發行新股,應於證券承銷商出具評估總結意見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公開說明書定本以電子檔案方式傳至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br />

第 40 條
(刪除)

第 41 條
本準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三條第六款後段規定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