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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管理 ( 108年05月09日)
第 15 條
外國保險業變更或增加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保險種類或營業項目,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

第 16 條
外國保險業其本公司有下列情事,負責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主動檢具事由及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變更資本或出資額。
二、變更本公司名稱、所在地、董事長、總經理或其他職位相當之人。
三、重大營運政策之改變。
四、發生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權讓與或股權結構變動。
五、合併或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六、解散或停止營業。
七、經其本國主管機關廢止營業許可。
八、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九、發生有關重大影響財務或清償能力之案件。
十、發生重大訴訟案件。
十一、其他依其本國法令應揭露之重大事項。

第 17 條
外國保險業負責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令限期撤換:
一、未符合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規定者。
二、違反中華民國保險法令者。
三、不遵行前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者。
四、有其他事實足證不適任者。

外國保險業依前項規定撤換或自行更換負責人時,其新任人選應檢具有關文件報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

第 18 條
外國保險業應將其本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查核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依其本國法令於提出後一個月內送主管機關;並應檢附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中文譯本摘要。

外國保險業其本公司有依其本國法令公告之事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三款情事者,應即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19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令外國保險業就其本國主管機關對本公司之檢查意見提出說明。

第 20 條
外國保險業其本公司如因違反法令受其本國主管機關之重大處分,應於收到處分書一個月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21 條
外國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應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規定辦理。

外國保險業其本公司如有不符其本國清償能力標準時,負責人應即向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如有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處理。

第 22 條
外國保險業之資金運用,應依本法之規定。

第 23 條
外國保險業其本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一家以上分公司時,以申請首次設立登記時所設立之分公司為主營業所,準用本法及相關法令有關保險業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