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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   第 一 章 通則 ( 108年05月08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保險公證人(以下簡稱公證人),指保險法第十條規定之公證人。

本規則所稱個人執業公證人,指以個人名義執行保險公證業務之人。

本規則所稱公證人公司,指以公司組織經營保險公證業務之公司。

第 3 條
公證人非依本規則取得執業證照,不得執行業務。

第 4 條
公證人分一般公證人及海事公證人。

一般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海上保險以外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

海事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海上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