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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所管理規則   第 三 章 附則 ( 104年01月06日)
第 36 條
期貨交易所兼營期貨結算機構業務者,除依本規則辦理外,並應依期貨結算機構管理規則規定辦理。

第 37 條
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各委員會委員或其他地位相等之人、經理人及業務人員,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除依本法之規定處罰外,如其情形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及情節嚴重時,本會得通知該期貨交易所對違反之人員另為懲處。

第 38 條
期貨交易所許可證照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檢具有關書件,向本會申請換發許可證照,並繳納證照費新台幣二千元。

前項換發證照若為辦理增資,應按實際增加資本金額四千分之一計算,繳交證照費。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之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證照,免繳證照費。

第 39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