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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設置標準   第 四 章 他業申請兼營期貨業務 第 一 節 本國證券商 ( 104年01月06日)
第 24 條
本國證券商申請兼營期貨業務,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無累積虧損,且符合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九條所定之標準者。
二、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者。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為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者。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所為全部或一部之停業處分者。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依證券交易法所為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六、最近一年未經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限制買賣者。
七、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
八、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條件。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得不受其限制。

第 25 條
本國證券商申請兼營期貨業務,應按兼營種類依第八條所定金額,指撥相同數額之專用營運資金。

本國證券商得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申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並指撥專用營運資金:
一、申請兼營國內股價類期貨及選擇權契約經紀業務者,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新臺幣五千萬元。
二、申請兼營國內利率類期貨及選擇權契約經紀業務者,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新臺幣五千萬元。
三、申請兼營國內股價類期貨及選擇權契約經紀業務及國內利率類期貨契約經紀業務者,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新臺幣八千萬元。
四、申請兼營國內期貨及選擇權契約經紀業務者,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新臺幣一億元。

本國證券商之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按申請兼營期貨業務所應指撥之專用營運資金金額,加計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三條及第二十一條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合計數,如有不足時,應辦理增資。

第 26 條
本國證券商申請兼營證券相關期貨業務者,應設立獨立部門專責辦理期貨業務,該部門之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

第 27 條
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於本國證券商申請兼營期貨業務者準用之。但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之本國證券商,應於申請許可時,向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存入下列規定金額:
一、申請兼營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期貨經紀業務者: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二、申請兼營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期貨經紀業務者: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第 28 條
本國證券商申請兼營期貨業務,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公司章程。
三、營業計畫書:載明期貨業務經營之原則、總分支機構風險控管之方式、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場地設備概況及期貨部門開業當年度與其次年度之財務預測。
四、具備經營證券及期貨業務風險區隔與利益衝突之操作規則。
五、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
六、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七、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八、符合第二十四條第六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九、已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存入款項之證明文件。
十、案件檢查表。
十一、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 29 條
本國證券商申請兼營期貨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
二、證券商許可證照影本。
三、經營期貨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四、辦理期貨業務之經理人與業務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五、辦理期貨業務之經理人及業務員無第四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六、已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十四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七、可即時取得交易市場資訊及具備從事交易必要傳輸設備之證明文件。
八、得於期貨交易所從事期貨交易之證明文件。
九、得向期貨結算機構辦理結算交割之證明文件。
十、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時檢具之財務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十一、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二、符合第二十四條第六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三、符合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四、案件檢查表。
十五、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本國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兼營期貨業務許可證照者,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30 條
本國證券商申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公司章程。
三、營業計畫書:載明分支機構期貨業務經營之原則、風險控管之方式、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場地設備概況及期貨部門開業當年度與其次年度之財務預測。
四、具備經營證券及期貨業務風險區隔與利益衝突之操作規則。
五、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
六、經營期貨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但與前次申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檢具之內部控制制度相同者免附。
七、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八、符合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九、符合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符合第二十四條第六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一、案件檢查表。
十二、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 31 條
本國證券商申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
二、證券商分支機構許可證照影本。
三、辦理期貨業務之經理人與業務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辦理期貨業務之經理人及業務員無第四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五、已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十四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六、增撥專用營運資金之證明文件。
七、可即時取得交易市場資訊及具備從事交易必要傳輸設備之證明文件。
八、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時檢具之財務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九、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符合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一、符合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二、符合第二十四條第六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三、案件檢查表。
十四、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本國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許可證照者,廢止其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32 條
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於兼營期貨業務之本國證券商申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者準用之。

第 33 條
本國證券商由他業兼營者,不得申請兼營期貨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