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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結算機構管理規則   第 五 章 附則 ( 108年06月24日)
第 42 條
期貨結算機構或期貨結算機構之董事、監察人、各委員會委員或其他地位相等之人、經理人及業務人員,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除依本法之規定處罰外,如其情形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及情節嚴重時,本會得通知期貨結算機構對違反之人員另為懲處。

第 43 條
期貨結算機構許可證照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檢具有關書件各二份,向本會申請換發許可證照,並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二千元。

前項換發證照若為辦理增資,應按實際增加資本金額四千分之一計算,繳交證照費;其由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機構兼營者,應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四千分之一繳交。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之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證照,免繳證照費。

第 44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