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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09年10月26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期貨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期貨顧問事業得經營下列業務:
一、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二、辦理前款有關之講習及出版品。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期貨顧問事業經營前項第一款期貨交易及期貨信託基金顧問業務,以主管機關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公告期貨商受託從事之期貨交易及核准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為限。

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及證券經紀商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提供期貨信託基金以外有價證券之投資顧問服務,應先取得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營業執照。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負責人,指依公司法第八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負責之人。

第 4 條
本規則所稱業務員,指為期貨顧問事業從事下列業務之人員:
一、對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二、與前款業務有關之推廣、招攬、講習或出版事項。
三、內部稽核。
四、其他經核准之業務。

第 5 條
期貨顧問事業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等期貨相關機構訂定之期貨顧問事業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之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

期貨顧問事業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

第一項內部控制制度之訂定或變更,應報經董事會同意,並留存備查;經主管機關或期貨相關機構通知變更者,應於期限內變更。

第 6 條
期貨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送交同業公會轉送主管機關申報之:
一、開業、停業、復業或終止營業。
二、期貨顧問事業或其負責人、業務員、其他從業人員,因業務上關係發生訴訟、仲裁或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或期貨顧問事業為破產人、有銀行退票或拒絕往來之情事。
三、負責人或業務員有第十九條所定之情事。
四、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有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布命令之行為。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事項,公司應事先申報;第二款至第四款事項,公司應於知悉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函報同業公會。

本規則所稱營業日係指國內期貨市場交易日。

第 7 條
期貨顧問事業應將許可證照,懸掛於營業處所之顯著位置。

第 8 條
期貨顧問事業應設置內部稽核,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公司之財務及業務,並作成稽核報告。

前項之稽核報告,應包括公司之財務及業務是否符合有關法令及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

第 9 條
期貨顧問事業經營業務,應由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執行業務;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執行業務,應佩帶工作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