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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   第 二 章 監督與管理 第 一 節 財務與業務 ( 109年10月26日)
第 10 條
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應於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後,向符合第二項規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金新臺幣一千萬元。

前項之金融機構應為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銀行。

第一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國內政府債券或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有價證券繳存。

第一項所定事業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所繳存之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任何擔保,且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辦理提取或調換。但營業保證金種類調換之提取且總金額未變動者,應由保管機構於三日內將變動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 11 條
期貨顧問事業接受委任人委任提供期貨顧問服務前,應告知各種期貨商品之性質、交易條件及可能之風險。

期貨顧問事業應與委任人簽訂書面委任契約,其主要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契約當事人之名稱及地址。
二、簽約後可要求解約之事由及期限。
三、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範圍之約定與變更。
四、提供服務之方式(含報告義務)。
五、期貨顧問事業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保密義務。
六、委託報酬與費用之計算、交付方式及交付時機。
七、契約生效日期及其存續期間。
八、契約之變更與終止。
九、重要事項變更之通知及其方式。
十、契約終止後,委任人得請求退還報酬時,其退還之比例及方式,並應明定屬無法退還之費用項目及其金額或計算方式。
十一、受破產、解散、停業、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處分後之處理方式。
十二、紛爭之解決方式及管轄法院。
十三、其他與當事人權利義務有關之必要記載事項。

前項之委任契約,由同業公會訂定契約範本,申報主管機關備查;其修正時亦同。

期貨顧問事業依第二項訂定之委任契約,應自委任關係消滅之日起,保存五年。但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

第 12 條
期貨顧問事業提供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顧問服務時,應作成交易分析報告,載明分析基礎及根據。

前項分析意見或建議及相關資訊,於提供予委任人之前不得提供或傳遞予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期貨顧問部門以外之其他業務部門,且不得以其他業務部門之資訊或意見為其分析基礎及根據。

第一項交易分析報告之副本、紀錄,應自提供之日起保存五年,其保存方式得以電子媒體形式為之。

第 13 條
期貨顧問事業之宣傳資料及廣告物,其形式、內容、製作及傳播等相關事項,由同業公會訂定管理辦法,申報主管機關備查;其修正時亦同。

前項宣傳資料、廣告物及相關紀錄應保存二年。

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期貨顧問事業之宣傳資料、廣告物及相關紀錄,期貨顧問事業不得拒絕或妨礙。

第 14 條
期貨顧問事業為招攬業務,以文字、圖畫或口頭所為之宣傳或在報章、雜誌、廣播電台、電視、電傳系統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製作之廣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為不實陳述、強行推銷或宣稱期貨交易適合所有人士。
二、隱匿重要事實,有致人誤信之虞。
三、強調獲利,未同時說明相對之風險。
四、使用圖表、公式、電腦軟體或其他期貨技術分析工具為宣傳時,未顯著說明其功能限制。
五、於廣告中未平衡揭示對公司本身有利及不利之事項,或有其他過度宣傳之內容。
六、為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之表示。
七、引用各種推薦書、感謝函、過去績效或其他易使人認為確可獲利之類似文字或表示。
八、其他誇大、偏頗之情事或有欺罔相對人之虞。

第 15 條
期貨顧問事業對委任人以外之不特定人以發行出版品、舉辦講習等方式或透過電視、電話、電報、傳真、網際網路、其他電傳系統、傳播媒體等媒介,從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顧問服務,除不得有第二十六條所禁止之行為外,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涉及個別期貨交易契約未來交易價位之研判、建議或提供交易策略之建議。
二、於傳播媒體從事期貨交易分析之同時,有以任何方式招攬客戶之廣告行為。
三、涉有利益衝突、詐欺、虛偽不實或意圖影響市場行情之行為。
四、對市場之行情研判或分析,未列合理研判依據。
五、以業務人員或內部研究單位等非公司名義,從事期貨交易分析或製發書面文件。
六、違反同業公會訂定之自律規範。

前項第六款之自律規範,由同業公會訂定,申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其修正時亦同。

第 16 條
期貨顧問事業應於營業處所備置所有有關業務之憑證、單據、帳簿、表冊、紀錄、契約及相關證明文件,隨時供主管機關、期貨交易所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查核。

前項憑證、單據、帳簿、表冊、紀錄、契約及相關證明文件之保存年限,依商業會計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17 條
主管機關、期貨交易所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對期貨顧問事業之業務、財務及其他必要事項進行查核。

期貨顧問事業對於前項之查核,應提出說明及提供相關文件。

第 18 條
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五條、第八條及第十三條之規定,於期貨顧問事業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