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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   第 二 章 監督與管理 第 二 節 人員 ( 109年10月26日)
第 19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期貨顧問事業之負責人或業務員,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紀錄者。
四、受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四條、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者。
五、違反本法、國外期貨交易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銀行法、中央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信用合作社法、信託業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經受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者。
六、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撤換或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者。
七、經查明受他人利用充任期貨顧問事業負責人或業務員者。
八、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期貨業者。

負責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

期貨顧問事業之負責人不得兼為其他期貨顧問事業或期貨經理事業之負責人。

第 20 條
從事第四條各款業務之業務員,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取得期貨交易分析人員資格者。
二、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者。

第 21 條
執行第四條所定業務之經理人及從事第四條第一款顧問服務之業務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取得期貨交易分析人員資格者。
二、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並具下列工作經驗之一:
(一)在證券或期貨機構從事證券或期貨相關工作經驗二年以上者。
(二)從事資訊、科技、法律、電子商務或數位經濟等專業領域之工作經驗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期貨顧問事業於各種傳播媒體從事期貨交易分析之人員,應具備前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第 22 條
前條所稱證券機構,係指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之證券商、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及證券服務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期貨機構,係指本法所稱之期貨商、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同業公會、槓桿交易商及期貨服務事業。

第 23 條
期貨顧問事業之內部稽核人員不得辦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或由其他業務員兼辦。

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之業務,得由期貨經紀商登記辦理受託買賣及執行期貨交易業務之人員且符合第二十一條規定資格條件者兼任。

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之業務,得由期貨經紀商登記為內部稽核以外之業務員且符合第二十條規定資格條件者兼任。

第四條第三款規定之業務,得由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登記辦理內部稽核之人員兼任,不受第二十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兼任之內部稽核人員,初任及離職滿二年再任者,得於到職後三個月內參加職前訓練,不受第二十七條準用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第二項有關應於執行業務前半年內參加職前訓練規定之限制。

第 24 條
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期貨顧問事業者,總公司應設獨立專責顧問部門,並指派專責部門主管及業務員辦理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業務。分支機構應指派專責之業務員辦理之。

前項專責部門主管及業務員應分別符合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條規定之資格條件,且不得辦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或由其他業務員兼辦。

第 25 條
期貨顧問事業之負責人及業務員之登記、異動,應由所屬期貨顧問事業向同業公會辦理,非經登記不得執行職務。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前項之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
一、有第十九條規定之情事者。
二、不符合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資格條件者。
三、違反第二十三或第二十四條規定者。
四、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五項或第二十七條規定經參加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且成績合格者。

期貨顧問事業負責人及業務員有異動者,期貨顧問事業應於異動後五個營業日內,向同業公會申報,並辦理工作證之換發或繳回,所屬期貨顧問事業在辦理異動登記前,對各該人員之行為仍不能免責。

第 26 條
期貨顧問事業負責人及業務員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忠實執行業務。

前項事業及人員,除不得有本法第六十三條所禁止之行為外,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簽訂期貨顧問委任契約。
二、為虛偽、隱匿、詐欺或其他顯有違背事實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三、意圖利用對委任人之期貨交易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發行之出版品或舉辦之講習,謀求自己、其他委任人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
四、以非登記名稱或非真實姓名從事期貨交易分析。
五、於其本公司或分支機構之營業場所外,直接或間接設置固定場所與委任人簽訂委任契約。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非依法令所為之查詢,而洩露委任人委任事項及其他業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七、對於依法令規定之帳簿、表冊、文件,未依規定製作、申報、備置、保存或為虛偽之記載。
八、對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宣傳資料、廣告物或其他參考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或妨礙。
九、保管或挪用委任人之款項、印鑑或存摺。
十、與委任人有借貸款項或為借貸款項之媒介情事。
十一、接受全權委託進行期貨交易。
十二、製作廣告及宣傳資料有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
十三、利用他人名義或由他人利用自己名義執行業務。
十四、代理他人開立期貨交易帳戶或從事期貨交易。
十五、利用非公司受雇人從事期貨顧問有關業務。
十六、違反同業公會訂定之自律規範。
十七、其他違反證券暨期貨管理法令或經主管機關規定不得為之行為。

前項人員執行業務,對依法令期貨顧問事業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

非業務員之其他從業人員除不得有前二項情事外,亦不得執行業務員職務或代理業務員職務。

期貨顧問事業負責人、業務員、其他從業人員及其配偶從事期貨交易之相關管理規範,由同業公會訂定,申報主管機關備查;其修正時亦同。

第 27 條
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條至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於期貨顧問事業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