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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   第 二 章 組織 ( 103年01月08日)
第 5 條
本行設理事會,置理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行政院報請總統派充之,並指定其中五人至七人為常務理事,組織常務理事會。

前項理事,除本行總裁、財政部長及經濟部長為當然理事,並為常務理事外,應有實際經營農業、工商業及銀行業者至少各一人。

除當然理事外,理事任期為五年,期滿得續派連任。

第 6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有關貨幣、信用及外匯政策事項之審議及核定。
二、本行資本額調整之審議。
三、本行業務計畫之核定。
四、本行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五、本行重要規章之審議及核定。
六、本行內部單位、分行、辦事處及附屬機構設立、調整及裁撤之審議或核定。
七、本行內部單位、分行、辦事處及附屬機構主管任免之核定。
八、理事提議事項之審議。

前項各款職權,理事會得以一部或全部授權常務理事會。常務理事會之決議,應報請理事會追認。

理事會應訂定會議規則,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第 7 條
本行設監事會,置監事五人至七人,由行政院報請總統派充之。行政院主計長為當然監事。

除當然監事外,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派連任。

監事會置主席一人,由監事互推之。

第 8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本行資產、負債之檢查。
二、本行帳目之稽核。
三、本行貨幣發行準備之檢查。
四、本行貨幣發行數額之查核。
五、本行決算之審核。
六、違反本法及本行章則情事之調查,並提請理事會予以糾正。

第 9 條
本行置總裁一人,特任;副總裁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任期均為五年;期滿得續任命之。

前項副總裁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之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任命之副總裁適用之。

第 10 條
總裁綜理行務,執行理事會之決議,對外代表本行;副總裁輔佐總裁處理行務。

總裁為理事會及常務理事會之主席,總裁缺席時,由代理總裁職務之副總裁代理之。

第 11 條
本行總行所設內部單位定名為局、處、室。

本行各職稱之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 11-1 條
除本法及其他法律就總裁、副總裁之任免、俸給、退職及撫卹有特別規定者外,本行人員之任(派)免、薪給、獎金、福利、考核、獎懲、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之準則,由本行擬訂,經理事會決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