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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主管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08年02月01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銀行(以下稱本行)主管財團法人(以下稱財團法人)之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應依本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其未規定者,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前項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採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但財團法人得因實際業務需要,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第 3 條
財團法人應依其會計事務之性質、業務實際情形與發展及管理上之需要,建立會計制度,報本行備查。

前項會計制度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總說明。
二、簿記組織系統圖。
三、會計科目。
四、會計憑證。
五、會計簿籍。
六、財務報告。
七、會計事務之處理。
八、內部審核。

第 4 條
財團法人會計年度,採曆年制;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記帳本位幣為新臺幣,並以元為單位。

第 5 條
財務報告之內容應公允表達財團法人之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

財務報告有違反本準則或其他有關規定,經本行通知調整者,應予調整更正,並將調整更正後之財務報告,報本行備查。

第 6 條
各種會計憑證、帳簿、重要備查簿及財務報告等之保管及銷毀,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種會計憑證,應自年度決算報本行備查之日起,至少保存五年;其屆滿保存年限如需銷毀時,除有關債權、債務未了者外,應報本行同意後,始得銷毀。
二、各種會計帳簿、重要備查簿及財務報告等,應自年度決算報本行備查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其屆滿保存年限如需銷毀時,應報本行同意後,始得銷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