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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09年06月28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教師申訴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教師申訴之主管機關,於軍事、警察校院及矯正學校,除資格檢定及審定外,分別為國防部、內政部及法務部。

第 3 條
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起申訴、再申訴。

教師因學校或主管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亦得提起申訴、再申訴;法令未規定應作為之期間者,其期間自學校或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前二項所定主管機關,於軍事、警察校院及矯正學校,並包括為原措施之國防部、各軍種司令部、內政部及法務部。

第 4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專科以上學校為辦理教師申訴案件之評議,應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各級主管機關及專科以上學校辦理申評會業務人員,以具有法律專長者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