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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參與教育設施及運動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第 二 章 投資契約終止前之強制接管營運 ( 110年01月08日)
第 4 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強制接管營運者,自前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強制接管營運之起始日起,被接管營運標的設施之經營管理權,由接管人代為行使。但不得逾必要之範圍。

第 5 條
強制接管營運期間之營運收入及支出均由接管人支配管理。

接管人執行強制接管營運所需下列費用,在營運收入內支應,不足支應時,得由主辦機關予以補助:
一、接管人指派或聘用之人員薪資報酬。
二、強制接管營運所增置或更換必要設備之費用。
三、其他強制接管營運所採取必要行為之費用。

營運收入有賸餘者,除接管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交由主辦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 6 條
主辦機關中止或停止民間機構營運之一部,並強制接管營運其一部者,就該強制接管營運部分與未受強制接管營運部分之資產及營運之配合,及因配合所生費用之分攤比例,由民間機構與接管人協議之;協議不成時,由主辦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者,由主辦機關裁決之。民間機構如不服處分,得依法提起訴願。

第 7 條
民間機構於強制接管營運期間召開董事會、股東會及其他涉及營運資產之會議,均應於七日前以書面將開會事由、內容及其他有關資料通知接管人參加。

接管人應按月將業務狀況通知民間機構。

第 8 條
民間機構之股東會、董事或監察人職權涉及營運權之行使,不得違反強制接管營運處分或妨礙接管人職權之行使。

第 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主辦機關得作成終止強制接管營運處分:
一、強制接管營運事由已消滅。
二、有事實足認無法達成強制接管營運之目的。
三、經主辦機關認定無強制接管營運之必要。

前項終止強制接管營運處分,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民間機構、融資機構、保證人、接管人及有關機關,並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網站公告五日:
一、終止強制接管營運之事由。
二、終止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
三、終止強制接管營運之日期。
四、其他由主辦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
五、如不服處分,得於收受處分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第 10 條
終止強制接管營運時,或主辦機關於強制接管營運期間終止投資契約者,接管人應就強制接管營運事項之財產進行結算,並製作經會計師簽證之結算報告書,送交主辦機關審核。

接管人應視情形,將前項之結算報告書與強制接管營運事項相關資料,移交民間機構、主辦機關或其所通知接續營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