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民間參與教育設施及運動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第 三 章 終止投資契約後之強制接管營運 ( 110年01月08日)
第 11 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強制接管營運,或依第二章辦理強制接管營運後終止投資契約者,依本章之規定執行之。

第 12 條
第三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強制接管營運之起始日起,在維持營運不中斷之必要範圍內,接管人得強制使用民間機構之資產,民間機構不得拒絕。

依前項使用民間機構之資產,接管人應支付費用,其數額由雙方協議訂之。

民間機構營運之資產涉及第三人權利者,民間機構應協助取得,所需費用依前項規定支付。

主辦機關依投資契約完成資產移轉者,接管人得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改依投資契約或接管契約之約定辦理。

第 13 條
第三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強制接管營運之起始日起,為維持營運不中斷,民間機構原僱用人員得由接管人僱用。

接管人依前項規定僱用原民間機構人員時,應承認其原有之工作年資。

第 14 條
第三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強制接管營運之起始日起,強制接管營運期間之營運收入及支出,均由接管人支配管理。營運收入有賸餘者,接管人應於終止接管時進行結算,並返還主辦機關。

營運收入不足以支付強制接管營運所需之費用時,接管人應報請主辦機關為必要之處置。

第 15 條
主辦機關終止強制接管營運時,準用第九條及第十條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