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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霸凌防制準則   第 四 章 輔導及協助程序 ( 109年07月21日)
第 29 條
學校完成調查後,確認校園霸凌事件成立時,應立即啟動霸凌輔導機制,並持續輔導當事人改善。

前項輔導機制,應就當事人及其他關係人訂定輔導計畫,明列懲處建議或管教措施、輔導內容、分工、期程,完備輔導紀錄,並定期評估是否改善。

當事人經定期評估未獲改善者,得於徵求其同意後,轉介專業諮商、醫療機構實施矯正、治療及輔導,或商請社政機關(構)輔導安置;其有法定代理人者,並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學校確認成立校園霸凌事件後,應依事件成因,檢討學校相關環境、教育措施及輔導資源,立即進行改善。

第 30 條
前條輔導,學校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

學校執行輔導工作之人員,應謹守專業倫理,維護學生接受輔導專業服務之權益;必要時,曾參與調查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成員,應迴避同一事件輔導工作。

第 31 條
校園霸凌事件情節嚴重者,學校應即請求警政、社政機關(構)或司法機關協助,並依少年事件處理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相關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