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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0年05月19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立大學校院(以下簡稱學校)不得申請籌設財團法人,並應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將一切收支納入校務基金。

各校應就校務基金管理及運用訂定內部控制相關規章,據以建立及維持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並由校長督促內部各單位執行。

第 3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自籌收入,其範圍如下:
一、學雜費收入:學校向學生收取與教學活動直接或間接相關費用之收入。
二、推廣教育收入:學校依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推廣教育及研習、訓練等班次所收取之收入。
三、產學合作收入:學校依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辦理相關事項所獲得之收入。
四、政府科研補助或委託辦理之收入:學校獲得政府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等相關規定所為之補助或委託辦理之收入。
五、場地設備管理收入:學校提供場所及設施等,所收取之收入。
六、受贈收入:學校無償收受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或債務之減少。
七、投資取得之收益:學校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所投資取得之有關收益。
八、其他收入:非屬前七款之自籌收入者。